私聊内容不小心发群里
私人聊天记录发群里犯法吗
法律分析:未经允许将私人聊天发到群里是违法行为,侵犯个人隐私权,可以要求对方删除并赔礼道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聊天发到工作群,之后你怎么做的?
本人老板助理一枚,和一群同事正在微信里私下议论老板的坏话,说老板抠门啊,奖金发的少啊。老板突然打电话让我把这周的工作安排发到工作群里安排一下,随手点了些文件发了过去,不一会老板发来信息:你想干啥,是不是不想干了。一群同事也发来信息:阿妹,你太厉害了,这都敢发。
仔细瞅了一遍刚发到工作群的信息,原来把和同事私下的聊天记录也发了进去,我急中生智,点开老板的头像,把他加入了黑名单,这下他就找不到我了。
在群里发聊天记录截图违法吗
法律分析:这个不违法吧 如果聊天记录里有的个人信息 这个会违法 就几句聊天没有什么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聊天记录发群里违法吗
法律分析:两个人私自聊天,事后对方未经本人允许,直接把聊天记录截屏发布在微信群里公开对方这样做肯定是侵犯到你的权益,是种违法的行为。你可以保存这些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起诉对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私聊不小心发群里了是什么体验?
上周六,家里准备小聚一下,我姨原本是想发消息叫我舅来吃饭的,一不小心发到了公司群里:“晚上来吃饭哟,菜都准备好了!”然后百来人的群里在瞬间的沉默后突然热闹了。“都准备了哪些好菜哟?”“好的好的,一定来!”“坐标发个,我马上打车过来~”“耶~有啥喜事吗?要请我们这么多人啊!”“时间地点?我还在高速上,我看看赶得及过来不。”“光有好菜不行,还要有好酒~”??眼看着一场简单的家庭聚餐马上就要变成一场盛大的同事宴会,我姨瞬间方了,哭笑不得地跑来向我和表妹求救。表妹淡定地接过手机,发了个红包,上面写着:“不好意思,又发错了!”看到这个“又”字,我突然就明白了表妹的娴熟淡定是如何炼成的了!私聊内容不小心发群里了是怎样一种体验?大概就是最怕空气突然安静吧!私聊内容比较普通倒还好,但要是遇到下面这些情况,估计就只能给跪了。/1 /真事儿,两个同事在上班的时候,正私下吐槽老板平时有多抠。突然,其中一个聊串群了,把消息发到了公司群里,没错,就是有老板在的公司大群里。更奇葩的是,另一个人居然也没发现,也跟着就在群里继续吐槽了。然后整个公司的同事和老板一起看着他俩吐槽了10多分钟。隔着屏幕都能感觉到来自老板凝视的目光~/2 /外公查出身体不好,我妈想偷偷跟大姨说,不告诉其他人,免得别人说漏嘴,刺激到外公的心情。结果,这姐俩竟然一直在家族群里讨论来讨论去,完全没发现自己聊错频道了。全家人只好默默围观。/3 /同事A和B说我坏话,结果却误发在公司群里。作为群主的A紧急之下借走我的手机,删了我手机里的聊天记录,又把我踢出群再拉进来,一系列补救措施完成得如行云流水一般。然而,无奈的是,我电脑端一直开着,全程被我目睹。我只能静静地看她们表演,也不敢笑出声。/4 /X向V征求意见,问V他该怎么向女友Q求婚,怎样才能惊喜又浪漫。讨论着讨论着,就聊串群了,还好死不死地正好发到了有女友Q在的好友群里。撤回已无法生效,情况紧急,两人急中生智,X立即去缠住Q,不让她看手机,V立刻发动群里其他小伙伴集体表情包刷屏,秒秒钟99+,成功保住惊喜。/5 /领导正在群里训我们,我刚好一个手抖把王者荣耀的战绩图分享到了群里,霎时,群里就安静了。然后,估计要完犊子了。/6 /学到一招,要是不小心把不可描述的内容发到了群里,不要方,果断再发个10多20条,期间再夹杂一些乱七八糟的广告信息。然后等人@你、电话你或者直接来找你,然后再解释说微信号丢了或者手机中病毒了。很稳,都是经验得出的教训。私聊发成群聊,真是有够尴尬的,不过也充分考验了大家的紧急情况处理能力,反应快慢、双商高低简直一目了然。但这样刺激的经历还是能免则免吧!咱不要面子的啊?就算不要面子也得保重自己的小心脏啊!与其救场于水火,不如提前预防之!一组聊天背景图献给各位,手残党、手抖党一定用得上!拿好不谢~
私聊内容不小心发群里是什么体验?
脸红心跳,妈啊,我到底做了什么,竟然发到群里去了,特别是那种班群类比较严肃的群。可能一开始没有发现自己发信息到群里去了,但当发现的时候,简直恨不得抽扁自己啊,你看你,手不好使就算了,眼睛也不好使,都没看清楚呢,发什么发,冲动是魔鬼。然后想着赶紧撤回,战战兢兢的点了撤回的功能,生怕超过了两分钟。这个时候真的要看人品了,还有要看我的领悟能力(什么时候发现自己发错了,可怕的是根本不知道自己发错了)。这个时候通常有两种情况,有可能成功撤回信息,这当然很好。但是,也有可能是已经无力回天,撤回不了的了,这就很气了,无奈接受这个事实,想着找什么借口来解释我的这个错误。看看我发错了什么信息到群里,如果是那种特别神经的话,有时候就是这样,跟某一个人在骂架,结果把信息发到群里去了。默默地在群里发一句,发错了,不用理。以掩饰我发错信息的尴尬,虽然是这样没有任何作用地解释了,但是还是会觉得好尴尬啊。完了完了,群里的人看到会不会对我有什么看法了,或者说对我改观了,好吧,事已至此,管他呢,发错就发错吧,反正我也不是故意的。
私聊不小心发群里了是什么体验?
当你反应过来的时候心里特别着急,特别紧张,着急忙慌的找撤回,能撤回还好有弥补的余地,如果发现撤回不了了,整个人都不好了,只能在下面解释一下。如果是私聊的消息发到普通的聊天群,微商群或者是互助群还好,不会特别的尴尬,因为平时就是闲聊的地方。因为这些群平时总是不停的有消息,就总是跑到最上面,有好几次我要给朋友转发一个什么好玩的东西或者转发文件,就不小心点到了群,而我平时玩手机又点的比较快,发出去的那一刻发现好像不太对,赶紧退出去看看,发现发错了一般我都会马上撤回。但是也有一两次手残,点撤回结果点成了删除,当时真的好崩溃,拿着手机就蒙圈了,然后自己哭笑不得。还有的时候发错了群是发到很正式的那种通知群。这种群大家一般都不设消息免打扰,怕有重要的事情错过,这个时候心里就很恐慌,因为群里还有老师或者领导,当时那个着急呀,赶紧就撤回,必要的时候加一句解释。
私聊消息发错到群是什么体验?
超级超级超级尴尬的体验!有一次我和男朋友聊天,聊着聊着,他突然就不回了,我还挺好奇的,以为他忙去了。结果一看,晴天霹雳啊,手贱如我,竟然把我们的私聊发到我们公司的群里了。虽然没说什么悄悄话,但还是很尴尬好吗?好在我正跟男友在聊新出的电视剧。很多同事也在追这部剧,于是大家居然也你一言我一语的聊起来了。也算是虚惊一场了。只是心理阴影实在不小啊,那以后,我发送消息时会特别小心谨慎,就怕发错了地方。我这样的尚且觉得非常之尴尬,更不用我另外一个同事聊错天了。有一次,我们公司大群的一个女同事突然发来消息:老公老公你在哪里?大家面面相觑,不知道已经请假回家的她什么情况。这还没完,她接二连三的发来一大堆消息,都是追问她老公为什么不回家的甚至还牵扯到一些家中私事,比如问她老公是不是去外面找女人之类的……我们都不知道该怎么在群里接,后来还是有人私聊告诉她发错了消息,这才停下来。只是原本只请假一天的女同事,之后又连续请了好几天假……估计也是觉得比较尴尬吧。
私聊消息发错到群是什么体验
大家有没有过发错消息,还不小心删除,无法撤回了!简直不能再尴尬。最后一个真是6,要是我杀人的心思都有了。太尼玛坑人了。不过除了无意发错消息,还有故意发错消息的。一朋友向她男神表白,但又怕。于是给男神发消息,xxx,你说我怎么向xxx(男神的名字)表白啊。然后过个几个小时,给男神发消息说发错了。简直太怂了,没有比这更糟糕的表白方式了。好不好!
我想知道有关于互联网的相关法律和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2002年9月29日 星期日 00:00,阅读人数1712人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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